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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长法规第 275 和第 276 部分规定之介绍及摘要,仅涉及无家可归儿童及青少年相关申诉。(Instructions and Summary of the provisions of Parts 275 and 276 of the Commissioner’s 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appeals involving homeless children and youth ONLY - Chinese)

请注意:本法规未就涉及无家可归儿童及青少年的申诉提供具体规定,对于根据《教育法》(Education Law) 第 310 款提起的申诉,原告应遵守第 275 和第 276 部分中的一般性规定。例如,第 275.16 款要求在所质疑的决策或行为发生后 30 日内提起申诉。此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申诉,包括涉及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的申诉。(返回有关向署长提起上诉和其他法律程序的《教育法》和《教育署长法规》,了解该法规的全部内容。)

诉辩状。
第 275.3(d) 款:如果原告就涉及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的申诉提交申诉状,则申诉状须字迹清晰,但不必为打印版。

所有文件均须背书申诉双方或律师的姓名。
第 275.4(b) 款:原告可在所有提交给署长的诉辩状和文件上背书当地教育机构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联系人的姓名、邮寄地址和电话号码。

鉴证。
第 275.5(b) 款:无家可归儿童或青少年或没有亲眷的青少年,其父母或监护人(以宣誓代替鉴证)可在每份诉辩状中放入一份签字声明,阐明根据他/她所掌握的信息和意见,认为诉辩状中的信息真实无误,并且承认他/她知道,根据《刑法》第 175.30 款,故意向公职人员提供虚假文件犯有二级提供虚假文件罪,属于一级轻罪。

宣誓。
第 275.7(b) 款:无家可归儿童或青少年或没有亲眷的青少年,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签字声明应取代宣誓书送达或提交申诉庭,并且其效力与宣誓书相同。声明中阐明,根据该父母或监护人所掌握的信息和意见,认为诉辩状中的信息真实无误,并且承认他/她知道,根据《刑法》第 175.30 款,故意向公职人员提供虚假文件犯有二级提供虚假文件罪,属于一级轻罪。

送达诉辩状和支持文件。
第 275.8(e) 款:在涉及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的申诉中,可将诉辩状和支持文件的副本交付给相关学区的当地教育机构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联系人,以便送达作为被告方的学区、学区员工和/或学区官员。联系人应代表相关学区、学区员工和/或学区官员接受送达的诉辩状和支持文件,或将文件转寄给被告。

申诉和费用。
第 275.9(b) 款:收到和/或接受原告的任何诉辩状或文件之后五日内,当地教育机构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联系人,应将原件和他/她的宣誓书转送给州教育署 (State Education Department)。宣誓书证明当地教育机构联系人已经代表被告方接受了诉辩状,或者将诉辩状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方。送达宣誓书应采用规定的形式,并应指明接收诉辩状之人的姓名和公务性质。

第 275.9(c) 款:不应对与无家可归儿童或青少年享受免费、适当的公共教育相关的申诉收取费用。

送达答辩状和支持文件。
第 275.13(c) 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当地教育机构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联系人送达答辩状,以及被告的宣誓书、附录和除法律备忘录之外的所有其他支持文件。这种情况下,当地教育机构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联系人应通知原告,其已经收到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宣誓书、附录和其他支持文件,并依据原告最新提供的地址,按照第 275.8(b) 款中规定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这些文件;或者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这些文件免费复印多份提供给原告。

再答辩状。
第 275.14(b) 款:原告应对答辩状中的每一条积极抗辩作再答辩。应按照第 275.8(b) 或 (e) 款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再答辩状及任何仅限用于支持此等再答辩状的宣誓书。

答辩或再答辩延期。
第 276.3(b) 款:原告可选择向当地教育机构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联系人提交申请,通知诉讼各方其已申请延期回复答辩状。当地教育机构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联系人应将申请邮寄给所有被告方和州教育署。申请应为书面形式,其邮戳日期不得晚于再答辩过期之日前五日内,并应充分阐明相应请求的理由。

法律备忘录。
第 276.4(b) 款:法律备忘录可按照署长法规第 275.8 (b) 或 (e) 款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附加宣誓书、附录和其他支持文件。
第 276.5(b) 款:附加宣誓书、附录和其他支持文件可遵照署长法规第 275.8(b) 或 (e) 款或第 275.13(b) 款送达。

起诉的裁决意见。
第 276.7(b) 款:州教育署将向当地教育机构无家可归儿童和青少年联系人转发署长的裁决意见副本。

重新审判先前的裁决。
第 276.8(e) 款:可按照署长法规第 275.8(b) 或 (e) 款中规定的方式,送达重新审判先前的裁决之申请。反对重新审判申请的宣誓书应按照第 275.8(b) 或 (e) 款或第 275.13(b) 款中的规定送达。